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 朱仁傑 (已另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臺北市○○區○○路2段152號大和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為求能申辦該診所,乃每月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代價租用 包啟勳 之中醫師執照證書,並以每月2萬元至9萬元不等之薪資,先後僱用未具中醫師資格之密醫 杜益順 、鄭英典(以上2人另行起訴)及被告盧永吉在該診所為病患看診,由包啟勳以其具備之中醫師執照掩護無中醫師資格之密醫杜益順等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被告盧永吉並在該診所監督其他密醫看診及開立處方,上述診所營業額若超過80萬元,則超過之部分,密醫可抽取總額百分之一點五為獎金。㈡ 吳家誠 (已另行起訴)自民國79年10月起,至84年7月31日止,任職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之稽查員,明知臺北市大和中醫診所於83年11月間起,係以包啟勳中醫師執照申請開業,其於例行性稽查時亦知悉包啟勳中醫師從未在該診所駐診,僅有被告盧永吉、杜益順等人在場或為病患看診,從事醫療業務,而被告盧永吉等人又未具合法中醫師之資格,該診所有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所規定,醫師證書應懸掛於明顯處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吳家誠未本於職責依法予以取締。而朱仁傑為免遭查緝取締,每隔2月或逢年過節即透過被告盧永吉、杜益順等人致送5000元予吳家誠,至83年12月起,改為每次致送1萬元。吳家誠均予以收受,未曾退還,亦未前往查緝取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認被告盧永吉係涉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同時增訂第8條之1,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盧永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盧永吉係涉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依上,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解釋第138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7日15日(按起訴書認被告上開2罪均係連續犯,各別均僅應論以一罪。又連續犯應以最後犯罪行為日起算時效,惟綜觀本件起訴書及卷內資料均無提及被告之最後犯罪時點,遂僅得以被告行賄對象即另案被告吳家誠任職至84年7月31日止,推定被告最後犯罪之時,同時並準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僅知其月,不知其日,則推定為該月15日),經公訴人自85年5月28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6月30日以86年士院刑地緝字第42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3427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
綜上所敘,被告所涉上揭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嫌,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已如前述;又自公訴人85年5月28日開始偵查迄86年6月30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經過1年1月又3日),除85年11年27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12月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經過10日)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自
84年7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開始偵查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年1月又3日,末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於本案之10日,故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2月8日即告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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