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劉侃毆傷告訴人 羅婕穎 之地點應更正為 萊爾富 超商「外(檢察官誤載為內)」,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劉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復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告訴人除身體受有傷痛外,更因公然受毆致人格尊嚴亦受嚴重之屈辱,是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之非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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