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騰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凌晨3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45分許」、第6行「經警以酒精」補充為「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酒精」;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騰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卷第8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見偵查卷第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9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況刑法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本次為警查獲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2次,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稍再不慎,均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慘重之家庭悲劇,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所幸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僅能勉強維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23號被告張騰云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埔鄉○○村○○○○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云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1罐後,仍自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騰云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被告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通工具之規定。│││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