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德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在臺北市文山區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德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89年度店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4年度店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44號被告劉德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店交簡字第594號、94年店交簡字第180號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德立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實。│││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