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被告 蕭宇森 因民國103年8月1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03年9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案件尚在審理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經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處罪刑後(於本案不成立累犯),仍不思悔改,漠視酒類對於意識能力與反應之不良影響,暨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與自身之高度危險性,而犯本案之罪,幸未肇生事故,且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0.28毫克,並於犯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飲酒情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被告蕭宇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霖曾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街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上午5時13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武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意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