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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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人 李復華 相對人 白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白金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白金枝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 周翠瑩 分別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白金枝每月照護與房貸共需約8萬餘元,花費甚鉅,為支付其生活養護等費用,此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6月4日北院 木家坤 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函、房貸收據與放款明細表、銀行活儲存款明細、不動產管理處分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12.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面積:1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10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