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 陳智隆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5.7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6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295,471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就獲裁定主文所示部分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為何會有104年4月1日簽發30萬元本票,由此可見本票係偽造、變造等語,經查,抗告人受執行之起算日固為104年3月31日,但實際入監日為104年4月1日,且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詹慶堂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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