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73號聲請人 陳芳怡 相對人 林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08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0元並塗銷網拍上之評價等,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及3000元,聲請人並支出影印費6元及聲請戶籍謄本費30元,合計4036元。嗣聲請人就其勝訴之200元外之請求全部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相對人未就其敗訴之200元提起上訴,則就該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為1614元【計算式:(1,000+3,000+6+30)x40/100=1614.4,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422元【計算式:4,036-1,614=2,422】、第二審訴訟費用6000元,應由其負擔四分之一即2106元【計算式:(2,422+6,000)x1/4=2,10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720元【1,614+2,106=3,7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聲請人陳報之查調相對人課稅資料服務費250元,因非法院命其提出資料,核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計入,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