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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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 彭秀玉 相對人 張予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0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因之撤銷,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104年7月29日北院 木民溫 104年度司聲字第52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09號案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81號、104年度司聲字第525號卷案查核,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4年6月9日北院木民溫104年度司聲字第52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2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