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彰簡字第58號),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雖預見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基於即使他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申請補發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里大竹橋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臺北市警察局防偽科江警官」、「金融局偽卡防治中心洪雅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主任」等機關人員,以 謝魁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名義所申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佯稱:其遭冒名盜刷現金卡,須將存款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依該等人之指示匯款,誤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五千元、三萬元、三萬七千元、二萬一千元、一萬二千元等八筆款項合計共十九萬五千元轉帳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後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警方報案。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甲○○到案,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證詞。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八紙。
3、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份。
4、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6、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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