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三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挑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本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期滿,惟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四十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旁之南區公園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又經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巷口緝獲,查扣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挑棒一支;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補獲,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玻璃吸管一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及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計三紙。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
二五0六號、同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五七八號、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六五四號鑑定通知書計三紙。
㈤扣案之海洛因四包(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二六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八公克)。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挑棒一支。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