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鹿友砂石場」及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記書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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