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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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晨煬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債務人晨煬有限公司(下稱晨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相對人 張曉萍 為晨煬公司之唯一股東(另名股東兼董事 侯綉紋 已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對晨煬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營運情形,理應較其他人為清楚,對晨煬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可為最適切之主張,選任其為晨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張曉萍雖抗辯與晨煬公司之負責人侯綉紋間有借貸糾紛,惟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無涉,且張曉萍為晨煬公司之出資股東,晨煬公司既係張曉萍之資產,張曉萍亦無不優先考量晨煬公司利益之可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則律師以外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人,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採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債務人晨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已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該公司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伊為保全將來對於晨煬公司之執行起見,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晨煬公司變更登記表、侯綉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憑,且張曉萍係晨煬公司之唯一股東,衡情對晨煬公司之資產及債務事宜處理上較為熟悉為由,裁定選任張曉萍為晨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次查相對人張曉萍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具狀提出異議後,抗辯:伊前受晨煬公司負責人侯綉紋詐騙而投資上開公司,且晨煬公司曾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伊既係晨煬公司之債權人,自不適宜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自係不願接受該職務之意思甚明。依上開說明,張曉萍既非律師,並無接受法院選任為晨煬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義務。佐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於訴訟繫屬前之保全程序,並無不許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抗告之限制。張曉萍係該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聲明不願接受該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二項前段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乃竟未此之為,所為之終局處分自有未洽,而難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債務人晨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已死亡,晨煬公司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為保全對於晨煬公司之執行起見,聲請法院選任晨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者,固無不合;惟張曉萍並非律師,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其為聲請假扣押事件中,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之終局處分,並無接受之義務,張曉萍據以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所持見解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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