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瑋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2月16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彥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彥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酒駕犯行,伊之行為雖造成2位被害人受有損害,惟 伊業 與渠等達成和解在案,此部分未經原審予以審酌。且伊係於酒後突聞家中有急事需處理,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犯後已深切檢討及反省,案發後復將酒後所駕車輛售出,作為賠償前開被害人之資金來源,同時警惕自己勿再有任何酒駕行為。請參酌本院其餘相類犯罪之判決,或有給予行為人緩刑宣告之情形,及伊犯後後態度、本案發生原因及情節、被害人受損程度輕微且與伊達成和解暨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事,並考量伊現從事金融業務,倘有前科,將影響伊轉職及升遷甚鉅一節,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黃彥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書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等受傷之結果,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本已高出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故原審綜合以上情狀綜合考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圖一時之便利,未清楚認識酒醉駕車對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致罹刑典,犯後復迭於偵審階段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積級與其酒後肇事之被害人 林德貴翁忠盟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至10頁),堪認其悔意甚殷。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斟酌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等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度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對法秩序之傷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台清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黃彥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疑頸部脊隨傷害」應更正為「疑頸部脊髓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等受傷之結果,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號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號被告黃彥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耕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瑋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3瓶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平東路口時,追撞前方由林德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翁忠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德貴受有脊椎、胸口疼痛之傷害,翁忠盟則受有頸部、右肩部挫傷、疑頸部脊隨傷害(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德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翁忠盟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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