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名正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名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名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5月3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6月4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亦即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103年6月4日起,算至105年6月3日始屆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分別於104年8月6日及105年4月5日更犯同犯罪型態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2月2日確定,以及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5月31日確定乙節,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型態之犯罪2次,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甚濃,其明知於緩刑期內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但其卻漠視法律之禁令,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竟故意再犯罪,足認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按此,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