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蕭明 中相對人 蕭明杉 關係人 蕭明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明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蕭明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明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因長期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二人之兄弟蕭明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已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在卷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綁帶束身,身體不住晃動,要出診間,對訊問無任何回應,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稱:相對人初步判斷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嗣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言語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於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能力,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兄弟,亦得其他親人之同意,推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據首段說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