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原告 林靜宜 被告 曾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美鳳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業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原告未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同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上訴程序依法起訴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