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 謝新穎 被告 易泰雄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結婚,被告婚後於七十一年間出國讀書,且其全家均移民美國,此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出國讀書後後,兩造即長期分居迄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分居多年,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