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乙○○主張伊二人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積欠95年8月及9月之薪資未付,合計積欠原告甲○○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455元,積欠原告乙○○之薪資為16,832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各給付上開欠薪及均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即民事小額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到場之原告請求即為訴訟之辯論,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薪資積欠證明單(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6年2月5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甲○○之薪資27,455元及積欠原告乙○○之薪資16,832元,及均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錫芬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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