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鴻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銘鴻無故擅離職役,影響所服勤務之正常運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62號被告徐銘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鴻係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第177梯次役男,配置在桃園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服役,詎其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17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及106年8月11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16日12時止,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擅離職役達219小時,累計已逾7日(168小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銘鴻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為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替代役男,而於上開時間││││未到上開單位服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擅離職役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7月││││17至18日係因發高燒未能││││服勤,同年8月11日至16││││日係因腳受傷未能服勤,上開││││時間均有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該││││單位主管請假,但主管不予准││││假等語。│├──┼───────────┼─────────────┤│㈡│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證明被告未經請假,擅離職役│││106年8月17日桃地│達219小時,累計已逾7日│││所行字第1060010513號│(168小時以上)之事實。│││函附被告役籍表、體格檢││││查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1日桃地所行││││字第1070007032號函附││││被告差勤系統紀錄表1││││份。││├──┼───────────┼─────────────┤│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1、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稱桃園醫院)107年5│19日曾到桃園醫院就診,│││月11日桃醫醫行字第│惟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並無被告所辯發高燒,或│││之就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罹患其他重症而無法服勤│││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等事實。2、證明被告於│││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6年8月13日雖曾至│││)107年8月6日天│天晟醫院看診,惟並無嚴│││晟法字第000000000號│重骨折,或罹患其他重症│││函附被告之就診病歷0│而無法服勤等事實。│││份。││└──┴───────────┴─────────────┘
二、核被告徐銘鴻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
檢察官呂俊儒檢察官盧祐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