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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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TALIA(中文名:莉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TALI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就竊盜罪部分: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聲請書漏載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之2第1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另修正前之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NATALIA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WIDITRIYANI間(已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97號判決有罪確定),就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未得告訴人 胡長惠 之同意,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現金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方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進而持予盜領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者,被告所盜取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7000元,且參考當時的基本工資為17,880元(詳見卷附之勞動部資料列印),被告盜取的金額是超過當時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7個月的所得,實已造成告訴人相當的損害。又告訴人是被告的雇主,竊取自己雇主家內之物,這樣的手段更是破壞了家內勞務工作者與雇主間的信任,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故本院不宜判處被告較低的刑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2張,雖為其犯罪所得,考量屬個人專屬物品復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盜領之現金共31萬7,000元,被告朋分到25萬7,000元(詳見偵訊筆錄)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帶說明一點,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被告NATALIA(印尼)
女43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TALIA(中文名莉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在臺雇主胡長惠之住所內,徒手竊取胡長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得手,並因曾聽聞胡長惠向胞妹告知密碼而得知密碼。復與WIDITRIYANI(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9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交由WIDITRIYANI持NATALIA所交付之上開2張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華南商業銀行設置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胡長惠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詐得上開2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7000元,其中6萬元由WIDITRIYANI分得,餘款則由NATALIA取得。
二、案經胡長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NATALIA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WIDITRIYAN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胡長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份,扣案之匯款單3張。
五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告訴人胡長惠所有之提款卡│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0月6日│2萬元│├──┤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卡│100年10月6日│2萬元│├──┤├───────┼─────┤│3││100年10月7日│2萬元│├──┤├───────┼─────┤│4││100年10月7日│1000元│├──┤├───────┼─────┤│5││100年10月12日│5000元│├──┼────────────┼───────┼─────┤│6│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1月1日│10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7│卡│100年11月1日│2萬元│├──┤├───────┼─────┤│8││100年11月1日│2萬元│├──┤├───────┼─────┤│9││100年11月1日│2萬元│├──┤├───────┼─────┤│10││100年11月1日│2萬元│├──┤├───────┼─────┤│11││100年11月1日│2萬元│├──┤├───────┼─────┤│12││100年11月1日│1萬元│├──┤├───────┼─────┤│13││100年11月2日│2萬元│├──┤├───────┼─────┤│14││100年11月2日│2萬元│├──┤├───────┼─────┤│15││100年11月2日│2萬元│├──┤├───────┼─────┤│16││100年11月2日│2萬元│├──┤├───────┼─────┤│17││100年11月2日│2萬元│├──┤├───────┼─────┤│18││100年11月3日│2萬元│├──┤├───────┼─────┤│19││100年11月3日│2萬元│├──┼────────────┼───────┼─────┤│共計│││3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