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85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付款方式履行賠償。
事實
一、陳孟廷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4段與溪頭路之交岔路口(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欲直駛穿越該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穿越該路口向前直行,適有行人 陳玉蓮 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央路,因閃避不及,陳孟廷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擊陳玉蓮倒地,致陳玉蓮因而受有頭部、胸部、骨盆多重創傷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108年1月12日23時7分許不治死亡。
嗣陳孟廷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孟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下稱108偵3441卷,第10至11頁、第311至312頁、第
425至426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核與證人 吳麗珠 、 陳浦任 、陳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3441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等陳玉蓮相關病歷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陳玉蓮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71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108偵3441卷第51頁、第53至103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83頁、第321至378頁、證物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60號卷,下稱108相60卷,第185至188頁)。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於108年1月12日23時7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99張存卷為憑(見108偵3441卷第185至229頁、第249至301頁;108相60卷第189頁、第195頁、第199至209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穿越該路口向前直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陳玉蓮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時,被害人正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惟因被告駕車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甚明,是核被告陳孟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8偵3441卷第23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叉路口,因而撞擊被害人陳玉蓮,致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參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取其等宥恕,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以扶養母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付款方式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依該調解筆錄所載之108年10月3日前如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倘於收受判決前已給付,自無庸重複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