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廷(下稱聲請人)前經鈞院限制出境(海)在案,惟因聲請人的長兄 林逸軒 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並定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聲請人為其胞弟,基於人倫,盼望能親自參加長兄的全部婚禮儀式;且聲請人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均能配合調查,並始終到庭接受審判,應無逃亡之虞;因此,請准許聲請人於10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暫時出境等語。
二、本院前認: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詐欺取財未遂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審判中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嗣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原審法院雖同時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然檢察官已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判中。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顯屬重大,且其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係因欲赴大陸地區參加其兄長之婚禮云云,然聲請人欲參加其兄長婚禮固屬人倫之重要禮俗,但並非法律上必須退讓而全然不可侵害之權利,復審酌其涉案情節,原限制其出境(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等情,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