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賀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賀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賀頌於民國88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90年10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該次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因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執行日自104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而㈢、㈣部分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期執行日自106年8月14日至108年12月1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17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路5段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賀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賀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5月17日0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毒偵3217卷,下稱第3217卷,第19至20頁、第44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實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3217卷第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存卷可憑(見第3217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是核被告黃賀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8年5月16日18時許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上揭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毒品成分/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以乙醇│黃賀頌│本案施用毒品犯││││溶液沖洗後,確實檢出││行查獲之第一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毒品││││分│││├─┼───────┼──────────┼───┼───────┤│二│未使用過之注射│1支│黃賀頌│本案施用毒品犯│││針筒│││行所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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