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孫惇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孫惇晟(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1523號、106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公訴,嗣後法院為有罪判決,案經確定。其所憑藉乃證人潘靜茹單方面虛偽陳述,致聲請人受冤獄結果。為此,聲請人欲提起非常救濟,以洗刷冤屈,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在重啟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規定,聲請保全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完整檔案等相關證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五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該管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外,就案件在起訴後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設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等規定。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提出。又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反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規定甚明,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卓進仕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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