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5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湯慧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65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案)告訴人 劉玥彤 以同一類似案件分別濫訟數案,刻意使抗告人司法訟累,雖劉玥彤在抗告人未與其和解之情形下,於107年5月就本案突然撤告,然又以他案濫訟(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91號),本案及他案之準備程序(調查及保全證據)重複且具高度相關,顯見劉玥彤刻意利用司法程序,致抗告人司法訟累及不實栽贓。他案之準備程序與本案相同,若一再重複調查,除影響本人法益外,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恐造成同一法院訴訟矛盾,影響司法公正。他案與本案高度相關,且聲請筆錄用途係用於他案之107年度易字第2391號案件,且該案為審判中案件。懇請准予交付筆錄之聲請,以保障法益及維護司法公正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告訴人劉玥彤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5日為不受理判決,並於107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原審卷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後,始於107年8月9日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合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卓進仕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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