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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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凌晨
1時20分」應更正為「翌日凌晨1時2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813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裕昌裡16鄰右昌街49
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18日晚上10時在家中飲酒,迄翌日凌晨1時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ZC─6764號自小貨車上路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0分,在高雄市○○路與和光路口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報告1紙,(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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