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變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肆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李憲昌 (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可能係遭變造之統一發票,仍與李憲昌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約十時許,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外,由李憲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三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交付乙○○。再由乙○○進入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提示兌領,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使該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五獎獎金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合計三千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與銀行給獎之正確性。乙○○將兌領所得三千元獎金交付給李憲昌後,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中興銀行南台南分行,由乙○○持李憲昌所交付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四之變造統一發票一張進入中興銀行南台南分行提示兌領,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與銀行給獎之正確性。旋為該行職員甲○○發覺有異而報警逮捕乙○○,並扣得李憲昌所有,供詐領中獎金額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一張,致未詐領中獎金額得逞。李憲昌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兌領中獎獎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興銀行南台南分行行員甲○○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是另案被告李憲昌交給他的,因另案被告李憲昌說要幫他找工作,叫他幫忙兌換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他並不知道前開統一發票是變造的云云。惟查:
(一)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經送鑑定結果,底紋圖騰有破壞跡象。發票號碼部位有紙張變薄及刮擦痕跡,另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印墨等跡象。發票號碼有套印不準確重複印製跡象,且數字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網點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為經變造處理之發票,有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財印證字第0九二000二五四六號函可稽。
(二)本件被告係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約十時許,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外,由李憲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三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交付被告,再由被告進入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提示兌領得款三千元;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中興銀行南台南分行,由乙○○持李憲昌所交付其所有附表一編號四之變造統一發票一張進入中興銀行南台南分行提示兌領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四張扣案可証。苟僅係一般之統一發票兌領,何以同一人持有之前開四張統一發票在間隔不到二小時之時間內,須分開在台南縣永康市○○○市○○路等地兌領?足見此應係為避免集中兌領引人關注,故為分散兌領,以避人耳目。被告應可知悉李憲昌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可能係遭變造之統一發票。
(三)中獎統一發票之兌領並不須繁複之手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係另案被告李憲昌所交付,何以另案被告李憲昌不自行兌領,而須委由被告代為兌領?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兌獎時所用之印章是他在兌獎當天早上交給另案被告李憲昌,印章尚未取回(偵查第三十七頁)。苟被告僅係單純代另案被告李憲昌兌領,何須將兌獎時所用之私章交給另案被告李憲昌保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被告對於行使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行使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詐欺之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此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甚明。至於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本件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憲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十八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有輕度聽障(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生活狀況不佳而遭人利用、所欲詐取之金額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行為時甫年滿十八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約束矯正被告行為。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四張,為共同正犯李憲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雖認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張係另案被告李憲昌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堅稱另案被告李憲昌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張。再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張經送鑑定結果,未發現有塗改變造痕跡,應為真品等情,亦有前開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財印證字第0九二000二五四六號函可稽。又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易內容均為空白,且號碼相同,一張為收執聯,一張為存根聯,足見前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應係商家尚未開出之空白發票。參諸前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號碼相同,而証人甲○○於本院亦供稱警方帶被告回去後,有向新光三越百貨查証,証明發票尚未開出等語。足見前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應係警方查証時所取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尚未開出之與變造發票號碼相同之空白發票,用來作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原相同號碼之真正統一發票為附表二所示之尚未開出之統一發票)之佐証,而非由另案被告李憲昌交予被告。起訴書前開所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商店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一│合友唱片公司│九十一年九、十月份│QF00000000│├──┼────────┼───────────┼──────────┤│二│7─ELEVEN│九十一年九、十月份│QL00000000│└──┴────────┴───────────┴──────────┘┌──┬────────┬───────────┬──────────┐│三│7─ELEVEN│九十一年九、十月份│QL00000000│├──┼────────┼───────────┼──────────┤│四│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九十一年九、十月份│QP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商店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九十一年九、十月份│QP00000000││││(交易內容空白)│(存根聯)│├──┼────────┼───────────┼──────────┤│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九十一年九、十月份│QP00000000││││(交易內容空白)│(收執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