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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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9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經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22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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