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6月
2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
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之3號「溫蔕莎賓館」717室,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斗六市○○街1之3號「溫蔕莎賓館」717室當場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4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等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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