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基於民國102年9月5日20時56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小吃部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現黃朝基具有散發酒味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1時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黃朝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幸未殃及他人造成實害,末斟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