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壹點伍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肆伍叁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肆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羿明知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A1.5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吳東羿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A1.5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53公克、驗後淨重
0.430公克)丟置在地為警查扣,吳東羿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5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53公克,驗後淨重0.4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盤檢時,主動取出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5顆並交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自取得持有至為警查獲僅約1小時),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5顆,經檢驗結果確檢出MDA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