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起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起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起豪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客棧KTV」內飲用啤酒3瓶,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對面(台1線354公里南下車道),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同向由 鄧高秀 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傷、鄧高秀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謝起豪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並委請醫院於同日7時26分許,對謝起豪實施抽血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40.7mg/dl(即百分之0.140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起豪於102年11月19日入伍服役,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謝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高秀女、證人 程啓信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5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鄧高秀女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0.7mg/dl(即百分之0.140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凌晨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被害人之機車,致己身受傷、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肇生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存卷足憑,態度尚佳,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