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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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抗告人 中國 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李彥群 律師相對人 宋健 民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
林曉晴 律師 周君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宋健民 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本院103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審理不予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之聲請時,除應斟酌聲請
人是否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外,更應衡量兩造間因准許或駁回此類聲請所將受不利益之程度,而非僅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為由,即一概駁回對他造當事人所為之聲請。本件相對人除擔任抗告人競爭對手錸鑽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外,更另成立智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鑽公司)、鑽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鑽鈊公司」)等多家抗告人競爭對手公司擔任代表人,並已代表上開公司積極向抗告人之客戶推銷與抗告人鑽石碟(產品競爭之AODD鑽石碟)相同產品。而抗告人於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下稱本案訴訟)所提被證14-1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所示營業秘密,正是抗告人102年度鑽石碟等多項鑽石研磨工具產品之客戶名稱、銷售予各客戶之單價與數量、生產數量、營業成本與費用、銷貨成本與毛利等產銷、財務會計資訊等營業祕密,因相對人此前已有多次洩露其所任職公司之營業祕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不法行為,相對人於本院102年民專訴字第112號之另案中,一再主張其不受兩造聘任合約書明訂保密義務之拘束云云,且相對人宋健民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在台灣並無足以賠償抗告人之相當資產,倘其違反秘密保持命令時,即可潛逃返回美國,毫無顧忌,是相對人縱受祕密保持命令,極有可能將該營業秘密開示予抗告人之其他競爭對手,而系爭光碟所示鑽石碟等多項鑽石研磨工具產品,於民國99年至101年之三年間銷售額每年均達約新台幣(下同)7億元以上,102年之銷售額更超過8億元,該等營業秘密若遭相對人或其他競爭者知悉,即可得知抗告人之最新客戶名單、成本與定價策略、客戶需求之產品品項與數量等重要資訊,並據以擬定或調整其策略而與抗告人競爭,從而對抗告人生產、銷售、經營鑽石碟等鑽石研磨工具產品之事業活動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縱使事後追究相對人宋健民之民、刑事責任亦無法減輕或防止損害。原裁定漠視抗告人恐將因而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等情,徒以「相對人宋健民如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自有民、刑事責任」云云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㈡依兩造合約約定,抗告人依約僅有提供權利金計算明細表之
義務,而無提供其他銷售資料之義務,抗告人於99年至101年間提供權利金計算明細之來源佐證資料,乃是好意施惠行為,不得以此推論抗告人有提供之義務。再者,系爭光碟所示內容係102年度權利金計算明細表之來源佐證資料電子檔,用以核對該計算表所示之產品銷售金額及權利金之計算是否正確,僅涉及102年度各月份銷售金額之加總、乘以權利金比率(ODD產品部分則先計算毛利率再乘以對應之權利金比率)等單純之加減乘除計算,系爭光碟內所示銷售予何客戶、何國家、單價及產品型號、料號為何等均與權利金之計算無關,且相對人乃負責技術研發而非產品之生產、製造、銷售,縱使親自閱覽亦係核對產品銷售金額之加總、計算是否正確,因此,僅需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在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下閱覽即得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後仍爭執其內容真實性,則為是否有必要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之問題,抗告人亦於本案訴訟聲請法院選任具備稽核權利金專業之會計師為鑑定人,是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礙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辯論權。相較於相對人辯論權可能之影響,抗告人之營業秘密顯然具有較為值得保護之利益,原裁定未權衡兩造利益及損害程度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宋健民就抗告人於103年9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訴訟提出之被證14-1光碟所示內容,不得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⑶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系爭光碟非僅係訴訟資料,而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一項
聲明請求內容之訴訟標的物,並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要件,若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光碟內容,則無異於剝奪相對人接觸該事證資料,以稽核抗告人所給付權利金正確性之契約上權利,無異於以程序規定事項,生侵害於相對人依雙方合資契約所享權利(即稽核權利金正確性之權利)之結果,致侵害相對人實體權利。又相對人固有委請訴訟代理人,且縱再委請會計師為相關資料之稽核,惟訴訟代理人或會計師就明細所示內容是否真實,在未經相對人宋健民核對並與之討論前,亦無從表示意見,是自難僅因系爭光碟所示內容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相對人宋健民之辯論權。
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多次洩露營業秘密之不法行為,乃不實
指控,合先敘明之。再者,系爭光碟所示內容,未具有特殊性且多屬社會大眾得取得知悉之內容,故非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具經濟價值之資訊,且該等資料或經抗告人於每年年度報表中公開之,或經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早已取得及知悉,或為同業廠商及人員所探知,自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就系爭光碟之資訊內容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該等資訊內容不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再者,由離職申請單注意事項所刪除之內容可知,相對人並未受聘任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第11條之拘束,抗告人縱設有門禁管制措施之情形,與本案系爭光碟並無涉,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對此有採任何保密措施。準此,系爭光碟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之營業秘密。㈢系爭光碟所示內容,應多與抗告人先前提供予相對人宋健民
做稽核權利金之用之99年至101年權利金計算之電子檔案相似,至多僅涉銷售數量及總金額等數額之較明顯差異,而成品料號、產品別、客戶名稱及單價應不致有過大差異,故相對人宋健民對於該資料內容應多早已知悉,縱抗告人將之供相對人宋健民閱覽,亦不至於使其得知過多額外未知之資訊,抗告人應無生重大損害之可能。又系爭光碟所示銷售數量、總金額、銷售成品料號、產品別、客戶名稱及單價等,亦仍有變動之可能性,若抗告人公司不提出相關資料,則相對人無法行使系爭契約之稽核權,致使相對人無從為實質辯論,有礙相對人之訴訟攻擊防禦且有礙訴訟平等原則,故該等資料應有開示予相對人之必要,以進行本案實體答辯及防禦之用,達到訴訟解決紛爭之目的。
㈣由兩造於85年10月28日簽立之「JointVentureAgreement
」(下稱英文版JV合約)及91年8月21日簽立之「JointVentureAgreement」(下稱中文版JV合約)第5條所示,對於權利金之計算,均約明係以抗告人營業額為計算基礎,再由兩造97年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第5條第2項可知,相對人就技術指導有完全的管理權,管理的範圍包含監督成本的發生,而為掌握權利金之計算資訊,即抗告人依約應有提供權利金計算明細予相對人之義務,以供相對人監督(所監督之範圍從成本之發生到製造、銷售均包含在內)各產品成本。系爭光碟內容即為抗告人依合約所提供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且過去抗告人既多次依約提供此等資料,現在實無理由不提供與相對人閱覽之理。
㈤並聲明:⑴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⑵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抗告人主張系爭光碟內容為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光碟內容,為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所爭執之權利金計算明細,其包含抗告人多項鑽石研磨工具產品之客戶名稱、銷售予各客戶之單價、數量、抗告人生產數量、營業成本與費用等產銷、財務會計資訊,均為可用於鑽石研磨工具產品之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該等資訊為抗告人之產銷、財務資訊,自屬抗告人之商業秘密。相對人雖稱上開內容未具特殊性、屬社會大眾得取得或同業所得探知、或已公布於年報中之資料,不具經濟價值云云,然由抗告人年報可知,其上僅記載「本公司長期努力下已與國內、外客戶,如台積電、聯電、中鋼及...等國際知名廠商及潛在客戶建立良好之互動模式...」、「主要產品之收入...鑽石碟」(見本案訴訟卷第40至48頁),雖有揭露其合作廠商及鑽石碟之年收入資訊,然其各該年度具體實際交易之廠商為何、各筆交易之銷售數量、單價、成本、費用為何等細部資訊,均無法由年報中得知,而相對人所謂上開資訊為社會大眾得取得或同業所得探知云云,亦無證據可佐,且若該等資訊確實於市場上得輕易得知,相對人即可輕易取得上開資訊以作為其計算權利金之基礎,何須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足見系爭光碟內容確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再者,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管制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員、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實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抗告人於99年至
101年間,均提出與系爭光碟格式相同之計算明細表予相對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以電子郵件寄發上開計算明細表予相對人時,電子郵件下方均註記「此封信是從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出,其內容可能含有本公司之保密資料,此封信指給指名之收件者,如果你不是被指名之收件者,請立即以回覆信件之方式通知本公司,並請立即刪除此封信件」(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77至183頁、第206至20
9頁),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簽立之工作契約並約定:「二、甲方在職中或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洩露會侵害乙方權益之業務機密...」(見本案訴訟卷一第6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系爭光碟所示內容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相對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綜上以觀,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光碟所示內容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乙節,其所提之證據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應已盡釋明之責。
四、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第34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由上可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係為衡平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他造辯論權之保護而設,然並非法律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營業秘密持有人僅得選擇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禁止閱覽,違反秘密保持命令固有刑責,然營業秘密具有不可回復性,一經揭露即成為公開資訊,縱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課以刑罰,亦無法彌補營業秘密持有人之損害,是於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禁止對他造揭示該營業秘密時,法院不能僅考量法律已設有秘密保持命令足茲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而駁回其聲請,而係應審酌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性質、秘密性之高低(係一般機密或配方等關鍵性技術機密)、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損害(聲請人營業秘密可能遭洩漏所生之損害、相對人訴訟上辯論權之妨礙)及雙方損害之程度等而定。抗告人雖謂系爭光碟若揭示予相對人,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若不揭示予相對人,對相對人之辯論權並無妨礙等語,惟查:
㈠系爭光碟所示內容雖涉具體資訊細節而為營業秘密,但其性
質為財務面資訊,且一般人由抗告人對外公示之資料可略為窺見其大概,該等秘密究與涉及高度機密之配方技術有別,其秘密性程度僅屬一般機密;再者,相對人目前擔任抗告人競爭對手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或代表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抗告人雖謂其99年至101年間之鑽石碟等產品年銷售額達
7億元、102年超過8億元,若將系爭光碟內容開示予相對人,將造成抗告人鑽石碟事業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抗告人前已提供與系爭光碟格式相同之99年至101年明細予相對人,何以未對相對人之營運造成重大損害?由此可知,系爭光碟雖涉及抗告人營業秘密,然開示予相對人,對相對人而言並未獲取額外過多未知之資訊,對抗告人可能造成之損害亦非鉅大,抗告人上開所述並不足取。
㈡反觀,系爭光碟內容所示之各筆銷售資料攸關相對人權利金
計算甚鉅,此為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爭執之事項,相對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然其內容仍需由相對人解析探究始能得知其真實性,此由兩造之前有關權利金計算方式之電子郵件中記載「 宋博 :...你對CMP銷售數字的疑問,我剛剛問了一下知道為什麼了, 雅惠 的數字來自DBU的週報,DBU的週報是以完整的月份統計...但每個客人的結帳日不同...如果你還有疑議,我會建議你進一步去瞭解每張表編製者他的數字從何而來...就會發現中間的差異只是時間差...」(見本案訴訟卷一卷第188頁)、「我們現在的產品分類已經是依JV的內容在執行,也提供給你了,你要audit我也同意,但至少要有所本,要先瞭解我們怎麼算的,而不是拿一堆數字來challenge我,要我不斷浪費時間說明...」(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88頁背面)、「...你提的要求太細並且充分表現出不信任我們計算的結果,那我建議由財務部不懂產品的單位來計算好像不太合理,自下期開始我會請MIS開放權限給你或是你指定的人,由你或是你指定的人,自行去系統中DOWNLODA產品銷售明細,再與DBU確認消退折讓及non-JV產品剔除後,雙方簽名確認後再送交財務部來入帳並支付,這樣你是否就會滿意計算的結果。這次漏計石材是因為原來計算的 劉姐 退休...不是刻意短計...」(見本案訴訟卷一第
189頁)等,即可得知,兩造據以核算權利金之產品銷售金額及如何計算等等,若非由相對人親自檢視,實無從判斷是否合理及有無缺漏,是抗告人謂系爭光碟內容僅需核算加總有無錯誤云云,尚難採信。因此,系爭光碟內容若禁止揭露予相對人知悉,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即無法充分為攻擊、防禦,有礙相對人之權利。
五、綜上,系爭光碟所示內容雖因涉及抗告人102年度具體之產銷、財務資訊細節,而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然其秘密性程度僅屬一般機密,且相對人已掌握99年至
101年度之資訊,縱將系爭102年度光碟內容開示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損害不高,惟若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則有礙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為攻擊、防禦,兩相權衡考量之下,應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辯論權,較抗告人系爭光碟之營業秘密,顯然具有較為值得保護之利益,應認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光碟所示內容,不得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