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惠源於民國103年7月8日12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品臻自助餐」內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楊惠源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楊惠源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阿蓮 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動輒肇事,潛在危險甚高,我國政府業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猶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狀下,為一己之便,貿然騎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且本件為其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末斟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