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慧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
2年偵字第1825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確定,104年9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側背包1件(詳102年保管字第42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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