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進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進松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3061號)。
二、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進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本次復竊取機車代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所竊機車價值尚非過高,業經尋獲發還車主,所生危害未至擴大,復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噴漆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張進松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4日凌晨0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吳麗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該機車鑰匙而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3月16日前某日,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體育館附近某不詳地點。適吳麗惠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吳麗惠),後於同年3月21日尋獲上開遭張進松所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吳麗惠)。
二、案經吳麗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機車鑰匙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進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