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聲請人盧○寶住○○縣○○鎮○○路00號之0代理人陳○朗律師關係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盧慶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 盧慶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慶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盧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盧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盧慶(明治19年即民前26年7月5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水泉275番地)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現於鈞院民事庭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25日死亡,且經戶政機關告知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一事,並經地政機關於36年4月18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被繼承人盧慶應有部分1/3,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共有人權益,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盧慶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委任狀、本院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查無被繼承人盧慶第一、四順位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東○○○○○○○○113年9月13日屏恆戶字第1130502337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蕭能維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