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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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月23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無償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量共計1.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2日5時8分許為警扣押本案毒品時為止,非法持有之。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9月2日5時8分許為警扣押本案毒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朋友借我的包包,我後來把它放在背包,因為東西是別人給我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日5時8分許為警扣押本案毒品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至15、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毒品經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置辯,惟本案員警查
獲本案毒品之處,係在被告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內稽之被告於本院於審理中自承其本案毒品所置放之包包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得自由取出本案毒品,且無第三人得干涉,故本案毒品確實居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被告要無從推諉其就本案毒品之支配狀態一無所悉,況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之用途係要自己吸食(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8頁反面),應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意無訛。被告所辯,已屬無據。
㈣被告雖另以本案毒品係他人放置於所用之背包等語。惟於警
詢時,被告供稱交付本案毒品之友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年約30至40歲,165公分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該人叫做「 冠廷 」,是屏東同事介紹的朋友,28至29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公司同事,40幾歲,叫「冠廷」,身高約17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前、後就所述之人,其特徵、身分,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復無具體對象可資特定,顯見係其所為「幽靈抗辯」。此外,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或不一致,固然不足以積極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然此一矛盾、不一致,適足彈劾、削弱其供述及辯解之可信度。從而,被告執前開情詞,認其係他人放置本案毒品而非其取得持有乙情,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固值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有本案毒品係圖施用,業如前述,顯見其上開持有行為,係供自己之施用所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確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自乏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或類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做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⒊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扣案之本案毒品(驗前含袋重量各0.7公克,見前揭成份鑑定報告),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另依目前技術,本案毒品之包裝袋,應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當將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業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喪失違禁物性質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略稱⒈內警偵字第112320393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簡稱毒偵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427號卷【簡稱偵卷】。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