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惟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丙○○與乙○○為夫妻(案發後已離婚)」,乙○○所受之傷害補充更正為「頭頂部挫裂傷4×0.3×0.3公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夫妻,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並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危險性較高之空酒瓶毆打案發時為其丈夫之告訴人,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而未成立調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被告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6年7月28日22時許,因乙○○與其女性友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遠釣蝦場聚餐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釣蝦場,以空酒瓶毆打乙○○頭部1下,造成乙○○受有頭頂部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