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佛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佛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鄒佛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鄒佛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4年6月3日下午2時許,見基隆市○○區○○街○○巷○○
弄○○號「九皇宮」之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宮廟內徒手竊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香菸2包及價值為300元之保生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其又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之1之「全買行資源回收場」門口,徒手竊取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建郎 放置於該處之電視機1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查獲經過:「九皇宮」之負責人 許皇陽 及「全買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李建郎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調取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李建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佛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5415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許皇陽及告訴人李建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5415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所竊取之電視機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8頁至第8-1頁、104年度偵字第5415號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前後所犯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他人之財物,仍任意竊取,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之損害,所為自非可取。然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及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