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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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非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378號再抗告人 黃世利 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蕭珮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間因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其類型不一而足,故解釋上自應衡諸商業習慣與各公司實際營運之情形,具體判斷公司是否陷於經營上之困難,不應侷限於特定之類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彼此間存在高度互信基礎,一旦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之想法存有重大歧異,甚而作成不得推翻但各股東又不願意配合辦理之決議時,往往即陷入經營上僵局。故如有限公司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同心協力經營公司,甚而對簿公堂之情形,實亦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類型。再抗告人不僅為相對人公司核准成立後之實際經營者,迄今仍為相對人公司持股比例甚高之大股東,惟相對人公司其餘5位股東為謀求個人私利,不斷以濫訴手段屢屢對再抗告人提起刑事訴訟,顯見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其餘股東間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已無同心協力經營公司業務之可能,即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39號裁定之情形相符,亦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樣態,原裁定忽視前開事實,消極限縮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公司業已於102年1月1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結束營業,並作成依法提列員工資遺費、福利金依法處理及在台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臺灣採購等決議。按結束營業並非暫時歇業,乃是此後不再營業,此乃「結束」與「暫時」文義上之當然解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決議結束營業與決議解散公司實質上為相同之意義。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l條第1項第2款,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解散,而結束營業之公司,所營事業當然不能成就,本需解散,益徵相對人公司前揭決議即有解散公司之法律效果,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即為此認定。既前揭相對人公司解散公司之決議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則應發生拘束各該股東之效力,故全體股東負有遵守此決議並配合清算分配之義務。再抗告人秉持前揭決議意旨,並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惟相對人公司股東等雖明確知悉進行清算應辦理之程序,卻不斷阻撓,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作成增資、選任新任董事等無效決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26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於全體股東作成解散決議後,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而得暫時經營外,並不得再作成前開增資等決議,故該等決議應歸於無效。綜上,既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股東等對清算內容及方式無法取得共識,且股東全體均受該決議解散之效力所拘束,無法再為任何實質上為繼續經營之決議,再抗告人迫於無奈只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原裁定竟忽視前開事實,消極限縮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衡諸常理,規模甚大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合作廠商專業技術水準應當十分在意,相對人公司之最主要客戶誠原機械公司於再抗告人未參與經營後,隨即選擇停止業務合作,並要求相對人公司應由再抗告人負責原先工作之善後,相對人公司亦允諾支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處理費用,益徵客戶對於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顯不信任,亦足證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重要性難以取代。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相對人公司是否只能憑藉再抗告人之主持始得以賡續經營之事證,難認相對人公司有顯著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等語,其認事用法之過程具重大之瑕疵云云。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握有相對人公司經營產品之專利或有何特殊技能,以供原裁定法院參酌認定相對人公司是否只能憑藉再抗告人之主持始得以賡續經營。徵諸再抗告人辭任後,相對人公司固曾有一時未覓得適合之經營者,而停止營業之情事,惟嗣於相對人公司經營者由 陳俊宏 董事接任後,相對人公司營業額累增及人力增員等等跡象顯示,相對人公司自103年1月起,營業額逐月增加中,已達雙月營業額有百萬元以上,顯見公司正持續進步,並未有受制於經營產品之專利或有何特殊技能而無法開展營業之情事,而難認有顯著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足見相對人公司原先無法營業原因業經排除,尚難僅據102年1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即認相對人公司現在仍陷於經營顯著困難,且有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虧損之情事。本件第一審曾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意見,經臺中市政府派員實地訪查後,函覆稱:經現場勘查,相對人公司人力、物料均充足,且正常營運中,並無公司經營上困難等語;其後於原裁定法院調查中,一併檢附該院賡續調查蒐集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額及人力資料,再函詢相對人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即其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結果,經該局函覆無意見在卷。又再抗告人曾另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而參諸檢查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內容所載,可見相對人公司資產狀況可以正常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應無若再繼續經營必導致發生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事存在。再依證人 陳廷曜林添財 證言,亦足認相對人公司刻正積極推展公司業務之營運,並無足認有經營困難之情事存在。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事由云云,然經查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以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繼續營業,既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樣態之一,原裁定法院逕將公司法第11條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侷限於業務無法開展此種特定類型,而未考量是否存在其他致經營困難之具體事實,係不當限縮詮釋前開法規,而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自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所稱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意旨固謂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等語。然姑不論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對法院本無拘束力,且該函釋亦表示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查原裁定法院既已依上開事證,並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認相對人公司未有受制於經營產品之專利或有何特殊技能而無法開展營業之情事,相對人公司原先無法營業原因業經排除,相對人公司資產狀況可以正常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應無若再繼續經營必導致發生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事存在,且相對人公司刻正積極推展公司業務之營運,並無足認有經營困難之情事存在,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認定公司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核屬抗告法院基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依前揭說明,原裁定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其餘5位股東不斷以濫訴手段屢屢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顯見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其餘股東間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已無同心協力經營公司業務之可能,亦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樣態,相對人公司業已於102年1月1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結束營業,與決議解散公司實質上為相同之意義,股東全體均受該決議解散之效力所拘束,無法再為任何實質上為繼續經營之決議,再抗告人迫於無奈只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云云,僅係指摘原裁定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公司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之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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