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岳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何岳庭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的罪名,其中附表編號2、3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這有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3號、103年度簡字第59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所製作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如附表所示的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的規定。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
刑,則前述編號2、3所定的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法院自可依該3罪的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原審法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的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的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的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的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1所示的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的總和(即為有期徒刑9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的罪名,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原審法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量刑過重,我對此不服,故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的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這是自由裁量的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所在,這是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的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的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的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也應同受此原則的拘束。也就是說,另定執行刑之裁量所定的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前述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的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
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是以,原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宣告刑的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9月),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依法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