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OO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詩蕓 被上訴人乙O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二水鄉(下稱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當日,設於二水鄉第822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均為354票,經抽籤後,由上訴人抽中,上訴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103年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惟選務機關對於有效票與廢票之認定有誤,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地方盛傳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查獲,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編號1選票應屬無效票,而編號7、9-15選票則應屬投給伊之有效票。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編號1選票係有效票,編號7、9-15選票均係無效票,原審就上開選票效力之認定有誤云云,惟原審認定結果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援用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上訴人所辯,應不可採。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原審對於選票有效與否之認定顯有誤解。編號1、2選票,應屬有效票;編號7、9、10、11、12、
13、14、15選票,應屬無效票,理由如下:①編號1應屬投給伊之有效票(原審認定係無效票):
該選票沾染指印之位置係在選票之右上角,衡情應係投票人以按指印方式領取選票後,輕觸選票之角落所致,自難認係投票人故意在選票上按指印。
②編號2應屬投給伊之有效票(原審認定係無效票):
該選票係投票人蓋印並摺頁後,不小心按壓所致,故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
③編號7應屬無效票(原審認定係投給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該選票上之圈印,係以原子筆末端所蓋者,應非投票人以中選會提供之圈印工具所蓋印,自屬無效之選票。
④編號9-15應屬無效票(原審認定均係投給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該等選票上均有明顯之指印痕跡,自應判斷為無效票。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亦即(一)編號1、2、7、9-15選票究為有效票抑或無效票?(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當日,設於二水鄉第822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均為354票,經抽籤後,由上訴人抽中,上訴人並經彰化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103年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等情,業據提出選舉公報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選務機關對於系爭選舉之有效票與廢票之認定有誤,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地方盛傳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亦經彰化地檢署查獲,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以至於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產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法院所應審認之事實,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審查、認定,而非僅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認定而已。
2、復按選舉票有(1)圈選2政黨或2人以上、(2)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3)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4)圈選後加以塗改、(5)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6)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7)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8)不加圈完全空白、(9)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等情事之一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公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介入審查選舉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又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而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酌。
3、關於系爭選舉兩造之得票情形,經原審於104年1月30日會同兩造至二水鄉公所內,逐一勘驗系爭選舉選票,篩選兩造認為有爭議選票(含兩造有效票、無效票)計15張,即彩色影印後如原審卷內所示編號1至15之選票(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經選務機關開票時判定,其中編號1選票為無效票;編號3-6選票為投予候選人1號即上訴人之有效票;編號7-15選票為投予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經認定上開爭議選票之效力如下︰
(1)編號1選票部分︰查編號1選票(見原審卷第65頁),於候選人1號(即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而於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右上角圈選欄處則有沾染指印之印痕,觀之該印痕甚為完整且係用力蓋按者,並非係不小心沾染所致,故有難以判斷投票人票選對象真意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時迭次表明對於該選票視為廢票一情並無爭議(見原審卷第96頁、第99頁反面、第104頁),忽於本院時主張:該選票上之指印係不小心沾染所致,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云云,並不可採,堪認該選票應係無效票。
(2)編號2選票部分︰查編號2選票(見原審卷第66頁),於候選人1號(即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於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處則蓋有顏色較淡之圈印。上訴人雖辯稱:該選票係投票人蓋印並摺頁後,不小心按壓所致,故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云云,惟查該選票若是摺頁後,不小心按壓所導致,圈印應會產生圖形正相反對稱之圖形,而非相同方向之圖形(僅顏色深淡有差別),該選票上之2個圈印,顯係投票人各別蓋印所致,是以該選票並無從探知投票人之真意,顯然違反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認本張選票應屬無效票,此與選務機關之判定屬上訴人之有效票者尚有不同。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編號3、8選票部分︰查編號3(見原審卷第67頁)、8(見原審卷第72頁)之選票,圈印均蓋於2名候選人之間,部分圈印則蓋於候選人號次欄內,均應認係有效票,兩造就此並未有爭議,堪認均為有效票。
(4)編號4、5、6選票部分︰查①編號4之選票(見原審卷第68頁),於候選人1號(即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而選票中間處(即「相片欄」文字位置)則有沾染不明印痕;②編號5之選票(見原審卷第69頁),於候選人1號(即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而選票中間處(即「甲OO」文字「宏」左側位置)則有沾染不明印痕;③編號6之選票(見原審卷第70頁),於候選人1號(即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而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之號次欄及圈選欄位置(即「2」上方)則有沾染不明印痕,惟上開各選票沾染不明印痕,尚無從判定該印痕係投票人手部不慎觸及所致或係投票人以手指按押之指印,揆諸上揭說明,該選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又無違反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該選票應認為係投給上訴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兩造就此並無爭議,堪認應屬於上訴人之有效票。
(5)編號7選票部分︰查編號7之選票,於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處蓋有半弧之圈印。上訴人固辯稱:該選票上之圈印,係以原子筆末端所蓋者,應非投票人以中選會提供之圈印工具所蓋印云云,惟觀之該半弧印痕,其外圍輪廓確與中選會所提供圈印工具之半圓(直俓之另半圓)相符,有二水鄉公所函送圈選印戳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30頁);再者,依常理,如投票人不欲表彰票選對象,根本不會在任一候選人之圈選欄處蓋印,倘投票人確有表彰票選對象之意思,僅因蓋印力道較小或沾印泥處較少,而致圈印較不明顯,揆諸上揭推定有效之原則,仍應認係有效票。況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所編印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
一、有效票(25)圖例(見本院卷第82頁),與本件該選票之情形相似,堪認該選票應係投予被上訴人(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6)編號9-15選票部分︰①查編號9之選票(見原審卷第73頁),於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圈選欄處蓋有圈印,同位置處右上方則有沾染不明印痕(似圈選工具壓痕呈弧形,再往左下方拉而造成);②編號10之選票(見原審卷第74頁),於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而在「候選人姓名欄」之「選」字處,與甲OO之「宏」字位置之間,則有沾染不明長條狀印痕,然可判定非屬指印;③編號11之選票(見原審卷第75頁),於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而在即被上訴人姓名「乙O」之間位置處,則有沾染不明橫條狀印痕,然可判定非屬指印;④編號12之選票(見原審卷第76頁),於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在即上訴人之姓名甲OO之「宏」字處及候選人姓名欄之「候」字右上方處,則有沾染不明印痕,然該印痕應非投票人以手指按押之指印;⑤編號13之選票(見原審卷第77頁),於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沾染不明印痕與該選票與編號12之選票情形,幾乎相同;⑥編號14之選票(見原審卷第78頁),於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圈選欄處蓋有圈印,另在乙O之姓名「陽」字右上方位置處,則有沾染不明印痕,然其跡象應非投票人以手指按押之指印;⑦編號15之選票(見原審卷第79頁),於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圈選欄處蓋有圈印,另在候選人1號(即上訴人)號次欄「1」右側處則有些微沾染不明印痕,觀之該印痕面積甚小,衡情應係不慎沾染而造成,並非印痕。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各選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又無違反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該選票應認為係投給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是上訴人辯稱:編號9-15選票上均有明顯之指印痕跡,自應判斷為無效票云云,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15張爭議選票中,僅有編號2部分,於選務人員開票時認定為投予候選人1號即上訴人之有效票,然經本院認定應屬無效票,其餘爭議選票與經選務機關開票時之判定,並無不同,則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實際得票數
354票中,自應扣除此張無效票,即其實得有效選票應為353票;而被上訴人得票數仍維持354票。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認定上訴人實得票數應為353票,被上訴人實得票數仍為354票,彰化選委會認定上訴人所得票數有誤、不實,並致影響選舉結果,其以兩造得票數相同而辦理抽籤由上訴人當選,顯有違誤,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將系爭選票送請鑑定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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