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0000-000000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被上訴人 張道宗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0000甲000000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上訴人0000甲000000A新台幣壹拾萬元;暨均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又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下述之),而上訴人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上訴人0000000000A(下稱B女)為A女之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上訴人A女及其母即上訴人B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原審將上訴人姓名以代號標記附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見上訴人A女步行前往員 林客運 站排隊等候搭乘公車時,插隊靠近A女左側身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左臀部一下,經A女發覺回頭怒瞪被上訴人,於A女欲上車時,被上訴人 復賡 續上開性騷擾之犯意,徒手觸摸A女右臀部一下,A女尚未及反應,被上訴人即迅速逃離。另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之員林客運站,見A女搭乘員林客運上學後,即騎乘機車一路尾隨公車至A女下車之○○國小站,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A女步行於彰化縣○○鄉○○路「○○高工」外人行道上時,被上訴人見A女獨自1人,認有機可乘,將上開機車停放附近路旁,徒步尾隨A女,因A女察覺有異驚呼,被上訴人不顧A女以書包抵抗,旋即以手壓制A女肩膀,並以黑色手帕摀住A女口鼻,強行將A女壓倒在地,且以腳壓住A女膝蓋處,徒手拉住A女所穿著中低腰長褲褲頭及撫摸A女肚臍下方部位,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致A女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因A女不斷掙扎,且被上訴人所戴口罩掉落,被上訴人迅即撿拾口罩騎車逃離現場。查被上訴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案件,及鈞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案件,就性騷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4年確定在案(下簡稱刑一、二審案件)。查被上訴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已造成上訴人等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損害,依性騷擾防制法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女1,875,000元(嗣於本院第二審減縮為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刑二審已給付20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女875,000元(嗣於本院第二審減縮為1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刑二審已給付5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又查被上訴人係接連對A女為摸臀之性騷擾行為,及以暴力手段侵害A女致A女心生恐懼,內心殘留陰影,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數次前往員生醫院就診,造成A女學業成績大受影響,緊接而來之統一學測考試,成績不佳,影響分發之就讀學校,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嚴重傷害A女,甚至影響A女之就學,及日後人生之前景,然原審判決竟僅認被上訴人各賠償A女20萬元、B女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實屬過低,故提起上訴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甲000000新台幣2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甲000000A新台幣10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分別給付A女20萬元、B女5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且以被上訴人於刑二審當庭預先給付A女20萬元、B女5萬元完畢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一審請求。又A女、B女各逾20萬元、10萬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A女、B女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刑事二審期間,已賠償上訴人等共計25萬元,揆諸實務判決,類此情形所為判決給付金額皆未逾20萬元,被上訴人既已當庭賠償上訴人等25萬元,亦具懺悔實據,是刑二審法院乃予被上訴人緩刑之宣告,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超乎常理,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再者,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A女統測成績受到影響及受到心理創傷,須至精神科看診等情,惟此兩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仍未見上訴人盡其舉證之責。又查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5萬元予上訴人B女,此業已產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於○○鎮○○路員林客運車站,乘A女排隊上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A女左、右臀部各一下;另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高工」外人行道上,不顧A女反抗,以手壓制A女肩膀,並以黑色手帕摀住A女口鼻,強行將A女壓倒在地,且以腳壓住A女膝蓋處,徒手拉住A女所穿著中低腰長褲褲頭及撫摸A女肚臍下方部位,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致A女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又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刑一、二審判處被上訴人性騷擾部分有期徒刑4月、犯強制猥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4年確定,而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上訴人A女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一、二審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貞操,既經認定,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195條第l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貞操權之侵害,在其違反性的自主,故得依被害人出於本意之允諾而阻卻違法。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之未滿20歲女子受到猥褻等犯行之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上揭所為,刑事上分別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在民事上即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上訴人A女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上訴人B女對上訴人A女監護權亦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A女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在精
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且已影響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自屬顯然。次查,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現為專科一年級學生,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見原審卷第44頁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自103年4月25日起迄同年8月29日止,共在員生醫院接受4次門診治療(詳原審第62甲73頁卷附醫院病歷),更造成A女在校成績低落(見原審卷附成績單),統測成績失常(見原審卷附統測成績證明單),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A女所為之侵權行為,致A女產生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學業成績大受影響,進而統一學測考試,成績不佳,影響分發之就讀學校,且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A女所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成績退步,核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無關云云,顯不足取。又上訴人A女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B女為高職畢業,從事家管,101年、10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36,622元、241,446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共3,926,690元。而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家中擔任雜工,其於101年無所得資料,102年全年所得為64,89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上開在○○高工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經A女奮力抵抗,被上訴人口罩掉落始罷手,A女始免遭不測,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A女之行為,已造成A女產生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學業成績退步,進而統一學測考試,成績不佳,影響其分發之就讀學校,對A女之未來前途,及人格發展,均產生極不利之影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上訴人A女、B女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40萬元、及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是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應各賠償A女、B女各20萬元、5萬元云云,顯有未洽。
㈢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刑二審審理中就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經刑事庭審判長諭知下次庭期是否先請被告乙○○提出新台幣25萬元的現金到法庭,由告訴代理人考慮是否先行接受作為賠償金之一部,於次庭期被上訴人當庭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B女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B女當庭表明雖收受被上訴人交付25萬元,惟仍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詞在卷(見刑二審卷103年12月10日、103年1月14日筆錄),足見B女雖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5萬元,惟僅作為預先賠償金之一部分而已,且B女於本院亦同意該25萬元由A女、B女各分得20萬元、5萬元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40萬元、B女15萬元,分別扣抵上開刑二審時收受之20萬元、5萬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A女、B女各20萬元、10萬元,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A女20萬元,B女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29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