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明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建明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於104年10月7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建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共2│有期徒刑2年7月,共5│有期徒刑2年6月,共4│││次。│次。│次。│├────────┼──────────┼──────────┼──────────┤│犯罪日期│102.08.20、102.10.04│102.08.06、102.08.18│102.07.03、102.08.06││││102.08.19、102.08.19│102.08.10、102.08.15││││102.08.2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159、9160、9161號│第9159、9160、9161號│第9159、9160、9161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3年度上訴字第1034│103年度上訴字第1034│103年度上訴字第1034││事│案號│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判│案號│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1.編號1至3各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2.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9號(104執歸緝46)。│└────────┴────────────────────────────────┘┌────────┬──────────┬──────────┬──────────┐│編號│4│││├────────┼──────────┼──────────┼──────────┤│罪名│轉讓偽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8.2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159、9160、9161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103年度上訴字第1034││││事│案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6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判│案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9號(104執歸緝4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