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田於民國99年6月26日1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裁決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嗣於99年6月26日1時30分,因有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查獲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但異議人當時係因嚇到不知如何處理始駕車駛離現場,異議人係因一時疏忽而違規,且異議人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刑事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異議人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維生,倘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將難以維持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伊於99年6月26日1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嗣於99年6月26日1時30分,明知被害人 蔡承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撞擊該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而倒地,受有頭胸挫傷、右肱骨骨折及失血性休克之傷害,竟未立即對被害人蔡承孝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逸,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 游坤陵 駕車巡邏行經該處發現被害人蔡承孝,立即將被害人蔡承孝送醫,仍於99年6月26日1時48分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後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 盧思維 、 劉上維 、 張庭鑫 、 潘道雄 、 林德安 、 陳順賓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7號卷第8頁、第46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並有警員游坤陵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0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證人盧思維所繪製之現場圖1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後照片14張、相驗照片2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蔡承孝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1份暨勘察照片7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91522號鑑定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7號卷第5頁、第9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70頁、第122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7頁),且異議人因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28日至101年9月27日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宗核調取訛,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甚明。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至於肇事人駕車肇事後究係因何原因而逃逸;被害人是否亦負有過失責任;肇事人之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自不待言。承前所述,本件被害人蔡承孝確因與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異議人於肇事後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惟其竟擅自駛離現場,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之情節至為明確,縱異議人係因害怕而駛離現場,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然此均不足以作為異議人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之正當事由,仍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所應負之罰責。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因害怕始駕車逃逸,且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按檢察官以同一事實對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者
,因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是否會受刑事處罰以及所受「刑事法律處罰」之內容均未告確定。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一事不二罰」之意旨。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進一步為行政裁罰之餘地,以免抵觸前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結論參照)。而承前述,異議人因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28日起算,惟需至101年9月27日始實質確定,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之處分,依前揭說明,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至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⑴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是本件異議人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之部分,核與法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