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2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2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22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0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80,000元,其借款期限自民國95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102年03月15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所示,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06月15日起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7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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