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良
張慶信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國良於民國86年至98年間擔任建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建立公司)之負責人;張慶信亦自83年起擔任承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均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下列方式逃漏稅捐:㈠許國良於96年5月15日持與建立公司無業務往來之淼鑫工程行所開立、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7,500元。㈡張慶信於96年7月17日持與承弋公司無業務往來之淼鑫工程行所開立、銷售額分別為134,500元、163,500元、146,000元,合計銷售額為444,000元之統一發票3張,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22,200元。
二、證據:㈠被告許國良、張慶信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㈢建立公司96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6年1月至同年6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㈣承弋公司9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同月之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承諾書、淼鑫工程行開立之發票3紙影本。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是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本件逃漏稅捐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的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建立公司及承弋公司之負責人,而以並無業務往來淼鑫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被告2人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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