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哲選任辯護人許瀞心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六四九號前交岔路口處,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致其左方同向直行在第二車道上,由 黃志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立即向左往第一車道閃避,仍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自後與蔡明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志偉因此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大腿部多處挫傷及右側小腿部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業據黃志偉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蔡明哲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黃志偉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因自認僅係輕微碰撞肇事,未對黃志偉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在起行起身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蔡明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持交黃志偉,經黃志偉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黃志偉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就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準此,經核證人黃志偉警詢筆錄中,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所為之證述,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此有警詢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徵(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一0頁反面至第一三頁),是證人黃志偉警詢中所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志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明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證人黃志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係前車,遭證人黃志偉騎車自後追撞,為何前車要負責,且其係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無變換車道問題,事故發生後,係因看證人黃志偉並未受傷,始騎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查: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黃志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我下班回去,我順著回家的路線騎,在北安路上我是順著直線往前騎,突然有個騎士從我的右手邊騎出來,我閃避不及就跟他發生追撞,是我撞他的機車左邊的中間側面。」、「我騎在中間車道上。」、「(發生車禍時被告在那個車道?)被告是突然出來,因為太突然我也沒有看到。」、「(發生追撞之前,你的車子有向左閃避嗎?)有。」、「(在你發現被告的車從右方出來時,你有無變換車道?)有,我是為了要閃避被告的車子。」、「(在被告的車子出現之前你有無變換車道?)沒有,我當時是想往前騎。」、「(當時是否沿著第二車道直行?)是的。」「(發生事故之前,你有無停等紅燈?)沒有。」、「(當時前方車輛是否很多?)不會。」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一一頁、第一二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非靜止,而係在被告正騎車自上開路段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之狀態下,與證人黃志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不過係被告變換車道之地點,以及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上開路段交岔路口處之機車停等區內而已,此核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述:「‧‧‧因為我前面有一些車子,我就『往中間騎』,想要到比較空曠的位置停車,剛好此時燈號變成綠燈‧‧‧」、「當時我是在機車停等紅燈區○○○○○道‧‧‧」、「‧‧‧且我是在停等紅燈的車道,換到中間車道‧‧‧」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原審卷㈡第一六頁),以及依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二六頁上方照片)所示,上開肇事現場機○○○區○○○路段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即明。據此,足徵證人黃志偉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無變換車道問題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在兩車發生碰撞時,雖係證人黃志偉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右前車頭自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然此係因被告在上開路段交岔路口處,突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使直行在上開路段第二車道之證人黃志偉見狀後雖立即向左往第一車道閃避,仍已不及所致,此業經證人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突然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未禮讓直行行駛在第二車道之證人黃志偉所騎機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證人黃志偉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堪認定。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九三三0二一六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一九頁、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前車,遭證人黃志偉騎車自後追撞,為何前車要負責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均屬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黃志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大腿部多處挫傷及右側小腿部表淺損傷等傷害,亦經證人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頁)。核諸員警據報後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所填具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偵查卷第二0頁),確有記載:「黃志偉右手腳受傷自行就醫」之內容;員警填具該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時間「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填具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二一頁)之時間及地點「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現場」,若非員警抵達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確見證人黃志偉受傷,要無為上開內容記載之可能,且以員警抵達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業已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則證人黃志偉因傷勢多屬表皮之擦挫傷,無危及生命之虞,遂在員警處理完後,先返家休息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始至醫院就醫,亦與常情無違,此觀諸上開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證人黃志偉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偵查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第一四頁)。總此,堪認證人黃志偉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無誤。是被告一再質疑證人黃志偉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云云,以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黃志偉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五四頁),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證人黃志偉嗣就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移送調解結果,雖係無條件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徵(調偵卷第二頁、第三頁)。然證人黃志偉願無條件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之考量因素甚多,或因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已無大礙,或係斟酌訴訟進行中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抑或因被告年輕識淺,而不願追究等等,自不能以證人黃志偉願無條件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之結果,遽以推論證人黃志偉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自證人黃志偉係無條件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顯見證人黃志偉並未受傷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與證人黃志偉均人車倒
地,其業已駕車肇事,竟因自認僅係輕微碰撞肇事,頂多受有輕微擦傷,在自行起身後,未對黃志偉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認為雙方頂多只是輕微擦傷而已,所以才逕自騎車離去。」、「我認為僅是輕微擦撞肇事,所以並未定位、測繪現場即騎車緩速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但我沒有問黃志偉有無受傷‧‧‧我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黃志偉‧‧‧」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反面)不諱。並經證人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機車倒地之後,被告做如何處理?)被告沒有處理。」、「(被告有無過來問你有無受傷?)沒有。」、「(我頭有起來看一下,我有看到被告起身,但是我太痛了所以我又倒下去,約有十五秒,之後我就起身,我起身看的時候,被告就已經騎車走了。」、「‧‧‧我是當下馬上報案,我爬起來之後很多路人來攙扶我,並且把機車移到旁邊,我本來沒有報案,因為我並沒有看到車號,是旁邊的路人看到車號,我打手機報案。」、「機車並沒有壓在我身上,我人翻一圈,但我沒有飛出去。」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反面)。再參以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發生碰撞時,既足使雙方因此人車倒地,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且該時雙方機車均在行駛狀態中,突然失控人車倒地,衡常要無毫髮無傷之可能,差別僅在傷勢輕重程度不同而已,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證人黃志偉或多或少會因此受傷之可能。況以證人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渠身穿長袖襯衫、西裝外套、西裝長褲之穿著,則被告豈有在證人黃志偉身體大部分均遭衣物遮蔽之情形下,目視證人黃志偉外觀,遽認證人黃志偉並未受傷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證人黃志偉受傷,其係看證人黃志偉並未受傷,始騎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亦係強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顯係在可預見及認識證人黃志偉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下,未對證人黃志偉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決意騎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一號判決、一00年度臺上字第第二七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四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四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0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在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證人黃志偉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下,未對證人黃志偉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未查看證人黃志偉傷勢或徵得證人黃志偉之同意,逕行決意騎車離開現場之行為,顯已違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縱證人黃志偉及其他在場路人,對被告之逃逸行為未加以攔阻,抑或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均無礙於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現場並無任何人阻止被告離去,且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庸負肇事逃逸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業已肇事致證人黃志偉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已損及證人黃志偉權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並危及公共交通之安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告與證人黃志偉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暨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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